2011年6月1日 星期三

熊熊出没......又拿鳳梨來比蘋果

小議「罪刑法定主義」(熊秉元)
2011年 06月01日 蘋果日報






http://tw.nextmedia.com/applenews/article/art_id/33427130/IssueID/20110601


「罪刑法定主義」是大陸法系刑法的核心,被稱為帝王條款,重要性無與倫比。簡單的說,「罪刑法定主義」是指「法無明文規定者,不得為罪」──在行為的那個時點上,如果法律條文沒有明確的規定,就不得羅織援引、入人於罪。

「罪刑法定主義」,是對人民權益的保障;說起來理直氣壯,為世世代代的學者和學子所服膺。然而,仔細琢磨,這個帝王條款禁得起檢驗嗎?

兩個問題,可以當作檢驗的試金石:首先,以「刑求」方式偵訊取供,是否違反「罪刑法定主義」?

根據「罪刑法定主義」,罪和刑的決定,以明文規定者為限,和偵訊方式無關;因此,刑求並不違反罪刑法定主義。然而,現代文明社會,普遍揚棄刑求逼供。其次,是發生在台灣的具體個案。為了競選議長,候選人向已當選、還未宣誓就職的議員買票。檢察官提起公訴,被告的律師提出抗辯。依據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》第99條:賄選成立,是向有投票權者買票;未宣誓就職,還不是議員,因此沒有投票權。根據「罪刑法定主義」,必須無罪!

賄選可當試金石

以《選罷法》的條文為準,確實不符合賄選的條件。然而,由賄選的旨意(立法精神)來看,被告的行為,目的就是買票。緊抱「條文」,高舉「罪刑法定主義」的大纛,結果是以詞害意,削弱法治。而且,這種捍衛「罪刑法定主義」的結果,是縱容取巧和鑽漏洞,以後還會有類似的做法。似乎,「罪刑法定主義」並不是那麼地綱舉目張、虎虎生風!

追根究柢,「罪刑法定主義」的精義,可以由兩方面來體會掌握: 水平方向和垂直方向。垂直方向,是指在時光的流程中,這個原則的意義。遠古以降,庶民的身家性命,懸於大自然的施捨,也繫於王權帝國的恣意。隨著歷史的進展,小老百姓的福祉逐漸受到呵護。「法無明文,不得為罪」,反映的就是最基本的保障。至少,民眾毋需擔心,「莫須有」的罪名;至少,民眾被羅織入罪的空間,已經稍稍縮小。然而,屈打成招、嚴刑逼供的諸多手段,依然是司法運作的一部分。

追求正義成共識

歷史的巨輪再往前移動,若干若干世紀之後,王權逐漸被取代;民主法治社會裡,公權力受到諸多力量的節制。司法運作慢慢上軌道,民眾所擔心的,往往不再是具體的「條文」,而是實質的「程序」。刑求即使沒有違反「罪刑法定主義」,已經遠遠超出現代社會所願意負荷的界限。因此,在時間的脈流中,「罪刑法定主義」不可能再侷限於條文,而必須延伸到程序。

水平方向,是指在司法實務上,實質正義和程序正義的搭配取捨。具體而言,對於正義的追求,現代法治社會裡已經形成共識:透過程序上的正義,希望能實現實質上正義。也就是,程序是手段,實質是目的;程序是基本要件,必須先滿足。如果不符合基本要件(包括偵訊、取證等等),案件自動排除在程序之外,根本不會進入處理實質的階段。換句話說,程序和實質,不只是並重;程序的重要性,已經超過實質的部分。因此,實務運作上拘泥於條文的「罪刑法定主義」,早已成為過去式!

大陸法系社會裡,「罪刑法定主義」號稱是《刑法》的帝王條款。習慣法系的國家裡,不以成文法、而以習慣法為依歸;習慣法的核心精神,就是正常程序原則 。既然「罪刑法定主義」和「正常程序原則」都是法治的核心精神,兩者之間必然有相通呼應之道。

抽象來看,建立起兩者之間的聯結,是實質問題;建立起兩者聯結的方式,是程序問題。要妥善處理這兩者,顯然是一個層次更高的問題!

作者為台灣大學經濟系教授、中國科技大學講座教授
熊秉元《熊出沒注意》

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


熊好久沒有出没了,一出没就這麼恐怖!!!!

一、

「兩個問題,可以當作檢驗的試金石:首先,以「刑求」方式偵訊取供,是否違反「罪刑法定主義」? 」----->這麼說吧!如果「攝取均衡的飲食」是維持健康的帝王條款,那麼有個問題可以當作檢驗的試金石,那就是,「都不運動」是否違反「攝取均衡的飲食」?

二、

「依據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》第99條:賄選成立,是向有投票權者買票;未宣誓就職,還不是議員,因此沒有投票權。根據「罪刑法定主義」,必須無罪!」

請參照以下民國九十年(哦!!就是十年前的)的最高法院意見:

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六次刑庭會議

http://tps.judicial.gov.tw/mem/90s6.htm

直接寫結論,全文請點連結:

查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、第一百四十四條有關投票行賄、受賄處罰之規定,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,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。惟近年來選風惡化,候選人為求當選,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,尤其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,正副議長候選人每提前於縣市
議員選舉之前,即對於有意參選之人預為賄賂或資助競選經費,並均約定於其等當選後投票選其為正副議長,甚為常見。類此提前賄選行徑,敗壞選風尤甚,亟待依刑法相關之規定加以規範。若猶拘泥於狹隘之字義解釋,謂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、第一百
四十四條所謂之「有投票權之人」,須一律以行賄、受賄時已現實具有「有投票權人」之資格者為限,而排除其中於行賄、受賄當時尚未取得投票權,惟事後已取得投票權之人於其外,則類此提前賄選之行為,法律即無從予以約制處罰,無異鼓勵賄選者
提前為之,以為脫法,顯非立法本意。而上述正副議長選舉之賄選情形,其提前賄選之雙方,於行賄、受賄當時,均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縣市議員取得投票權時,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(或特定之人)為正副議長,始達成雙方約定之
條件,而完成其犯罪行為。故於行賄、受賄時,雖尚未當選議員,非屬現實的「有投票權之人」,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,待日後果當選縣市議員而取得投票權時,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,而成為現實的「有投票權之人」。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
之範圍內,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,並不以其賄選在先,當選在後,而影響其犯之成立。準此,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,於行賄受賄當時,其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,雖尚未當選縣市議員,但於事後選舉揭曉結果,其已當選為縣市議會議員而取
得投票權者即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、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「有投票權之人」之要件該當。

(中略)

投票行賄罪、受賄罪立法目的在維持選舉之公正及純潔,並有憲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為最高依據。對本罪不侷限於先取得投票權而行、受賄之傳統形式上文義之解釋,以其既有行、受賄之行為,及約許之實,並已取得投票權為已足,不問其間之先後順序
,自符「可能之文義」之界線,與一般人民法的感情相契合,且為一般人民所得接受及認知,並無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虞。


-----------------------

熊熊如果只是經濟系的教授,那麼偶爾講錯,那麼算你是跨行不長眼,這是台灣很多教授的通病,原亦不足為奇!

但如果有一隻熊熊自命為台灣法律經濟分析的專家,那麼,要在報紙寫篇文章,不用稍微查一下?稍微謹慎一點嗎?

1 則留言: