http://news.chinatimes.com/forum/11051401/112011062100526.html
自導自演的司法荒謬劇
法官許聰元涉貪獲判無罪確定,日前監察院因此糾正法務部督促檢察官應準時收受裁判書。除非熟稔司法實務,否則肯定不知所云。本案應該如何究責?就讓事實還原,付諸社會公議!
八十三年,檢察官起訴許聰元審理「美濃吳」違反證交法時,與吳京遂友人陳順隆多次餐敘,陳藉機請託輕判,許表示會考慮。嗣後吳向黃運享借款一百萬,由徐文政開車搭載陳、黃前往台北地院,陳打B.B. Call聯絡許取款,嗣後輕判徒刑十月,緩刑五年,案發後陳坦承行賄。地院與高院認定結果均與檢察官起訴事實相符,判處七年二月重刑。接著由最高法院粉墨登場,自導自演!
八十五年,第七庭指摘:陳於調查站之自白有無不正取供?未盡調查能事,首度撤銷發回。高院更審後維持原判。
八十六年,第四庭指摘:高院未實質調查自白之任意性?輕判緩刑是否違背職務?二度撤銷發回。高院更審後維持原判,理由共十四項,綜合相關證人供述認定自白可採。此外說明諭知緩刑乃法官職權,本案應屬職務上收賄罪。
八十八年,第六庭指摘:自白是否自由意志?輕判緩刑是否違背職務?三度撤銷發回。高院審理後維持原判。
八十九年,第六庭指摘:許表示「會予考慮」,似未期約賄賂,原審竟認期約賄賂,四度撤銷發回。高院審理後沿襲歷審判決理由,補充說明相關賄款金額雖有出入,但就行賄事實一節確係自由意志,自白並無虛構。
八十九年,第六庭指摘:究係吳或陳與許約定交付賄款?陳前後五次於調查站訊問,何次不具任意性?該次供述可否採為證據?五度撤銷發回。
高院審理後逆轉改判無罪,理由認為陳順隆固然坦承行賄,但係基於共犯身分受訊,可能推卸罪責而嫁禍他人,自白具有瑕疵。相關證人均未親自見聞賄款流向,純屬主觀臆測。
九十一年,第六庭指摘:除自白行賄外,尚有相關證人及帳戶往來等證據,未加審酌即認被告無罪,尚嫌速斷,六度撤銷發回。高院審理後仍判決無罪。
九十二年,第六庭指摘:是否另有偵訊筆錄附於他卷?七度撤銷發回。高院審理後仍然判決無罪。
九十四年,第十一庭指摘:相關證人及帳戶往來雖然無法證明全部事實,但可否證明自白之真實性?尚非全無研求餘地,八度撤銷發回。高院審理後再次逆轉改判有罪,並且說明檢察官係依「高院及高檢署業務連繫會議」所訂寬限時程提出更六審上訴,並未逾期。
九十六年,第十庭指摘:證人審判外陳述何以具證據能力?更六審檢察官收受判決時間不明?九度撤銷發回。高院認檢察官上訴合法,證人陳述業經法院提示具有證據能力,維持有罪判決。
九十七年,第七庭指摘:檢察官何時收受判決?證人審判外陳述為何可信?十度撤銷發回。高院審理後認為司法實務確有延後送達檢察官之作業慣例,行之有年。然因法無明文,故本案於更六審無罪判決後,即因檢察官逾期上訴而告確定。換言之,自九十二年之後,所有最高法院及高院判決均屬無效判決,瞎忙一場!一○○年,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抗告,全案無罪定讞!
本案前後更審十次,耗時十七年,其間歷經刑事訴訟法制大幅修正,把「B.B. Call」時代起訴的案件,連番發回,最後再用「智慧型手機」的法律來審查挑剔,當然處處破綻。而司法院放任腫脹肥大的最高法院恣意增員,「一庭一把號,各庭不同調」,甚至連同一庭的見解都會前後不一!如果刑求逼供江國慶致死的軍官都是「狗官」,那麼貌似莊嚴,猛打高空的法官,又是什麼官?如果遲延一年十月送卷,宜蘭院長就要嚴懲地院法官,請問最高法院應該如何處置?監察院提案糾正法務部,真的是問題的根源嗎?能察秋毫之末而獨不見輿薪,該不是監察委員出身最高法院,意圖護航吧?
法官法雖然規定「法官評鑑」,但是明文排除「法律見解」不得列為評鑑事由,想要淘汰恐龍法官,戛戛乎難矣!(作者為台中地方法院法官)
關於這篇文章,要加一些註解,大家比較能了解:
一、
文中提到最高法院第三次判決發回之後,之後上訴連續五次由第六庭判決,是因為發回更審第二次之後,如果再上訴又被最高法院發回更審,又再上訴者,上訴後的案子會一直跟著那位那位最高法院法官。
這麼做的目的是為了避免最高法院的法官為了怕麻煩,不仔細的把高院判決的所有問題一次看完,隨便挑個理由就發回,然後再上訴時這個案子分給別人,死道友不死貧道。所以規定更二之後的案子要跟人,希望最高法院法官能一次把所有的問題指明,不要一次挑一項發回,累死大家。
不過,制度是制度,於本案的成效顯然不大。刑六庭同一個法官硬是發回五次,這五次的瑕疵不能一次講清楚嗎?
至於第八次之後的判決又換庭,顯然是原本刑六庭的法官退休或者調動了。
二、
至於監察院糾正法務部,要說一下制度及歷史。
因為以前法院送達判決給當事人(即被告、檢察官)時,檢察署比較近,通常先送到,但檢察官喜歡看被告有沒有上訴,如果被告有上訴,他也要上訴,免得被告受單方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保護。(即若只有被告一方上訴,上級審在判決時,除非下級審法院判決有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,不然,不得判決比原審更重的刑度,此所謂被告上訴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。)
因此,從前的作法是,判決送到檢察署,先蓋一個機關的收文章,檢察官視情況再蓋他個人的收受章,日期很彈性。長久以來,院檢雙方都同意這個作法,以檢察官蓋章的日期作為收受判決的日期,開始起算上訴期間。
當然,這個作法相對於被告而言,是不公平的,被告就沒有這種好康的事。所以後來就改成要以檢察署的收文日,當作檢察官已經收受文書,開始起算上訴期間。
這個案子從八十三年拖到九十七年,中間自然經歷了上述認定檢察官收受判決時間點的改變,以前可以的,後來不行了。
因此本案更六審時的上訴,檢察官認為以他蓋章收判決之時間來算,上訴沒有逾期,此事依當時的默契是ok的。但依後來的正確的標準,從檢察署收文日起算的話,其實已經上訴逾期了!
這就是張升星文中所說,用智慧型手機的標準去處理b.b.call時代案件的荒謬。但是,這變成一件沒辦法的事情,程序一定優先於實體。
因此,監察院無氣可出之下,就只好去糾正法務部從前對於檢察官收受判決書的作法不對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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